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澤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668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澤民(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4月25日9時46分許,行經臺南縣○○鄉○○路與所前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至青葉路與所前路,於綠燈行駛至青葉路中間路段商店前,臨停觀看商店物品後,見對面車道綠燈,往白河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前方路段,卻遭警員依闖紅燈舉發,實屬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上開時地因闖紅燈,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4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勘驗違規當時警員所拍攝之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經開啟
檔名「M2U04052.MPG」之錄影內容,見:青葉路與所前路交岔路口為一「Y」型路口,畫面00:00:01秒時,上開交岔路口之青葉路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右轉綠燈;畫面00:
00:16秒時,在所前路上停等紅燈之汽車及機車開始行駛左轉彎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畫面00:00:20秒時,見一輛機車於青葉路(南往北方向)以相當之速度自轉彎處駛出(採證光碟內容無法判斷該機車何時通過停止線),並保持原來之速度向警員方向行駛而來;畫面00:00:30秒時,警員攔停上開機車,並請該機車騎士提供行照、駕照,並詢問該騎士在當兵嗎?手為何會脫皮?該騎士附載之老婦答稱他剛當兵回來,載奶奶來拜拜,警員復告知該騎士闖紅燈,該騎士與老婦均未說話;畫面00:01:38秒時,聽警員口述車號為000-000號,此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68號案件99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違規現場圖、舉發機關檢送之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⒉又由舉發機關99年6月25日南縣白警四字第0990006288號函
檢送之現場簡圖可知(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68號第22頁),值勤員警當時係站立在青葉路上,觀看青葉路北往南之號誌判斷異議人從青葉路南往北行駛時,有闖紅燈之情形。而本件交岔路口號誌係設計為普通2時相,其號誌運作情形說明如下:第1時相為青葉路南北雙向亮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所前路亮圓型綠燈,另開放青葉路北往南紅燈右轉箭頭綠燈,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8月12日南市交工字第1000609845號函1份附卷可參,顯見青葉路南向北、北向南之號誌運作係一致的,且若所前路為綠燈、青葉路一定是紅燈。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所前路原停等之車輛開始通行後4秒,異議人從青葉路南向北方向駛出。因此,值勤員警以所觀看到青葉路北向南之號誌為紅燈時,判斷異議人從青葉路南向北方向駛出時,號誌為紅燈,並非無據。
⒊況異議人經警員攔停時,在警員告知異議人闖紅燈後,異議
人與其奶奶並未答話,亦未有所爭執,若異議人真如其所言,係停於路邊商店觀看商品後,在對向車道是綠燈時始通過路口,衡諸常情,異議人或其附載之奶奶應會當場執上情向警員爭執,而非均不答話;又異議人之車輛從青葉路轉彎處駛出時,有相當之車速,核與甫自路邊起駛之情形不同;而青葉路與所前路係全紅3秒後,所前路轉換為綠燈21秒、青葉路繼續紅燈,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8月12日南市交工字第1000609845號函檢送該交岔路口秒數示意圖1份附卷可參,因此,異議人於所前路綠燈4秒後,始自青葉路南向北方向駛出,其駛出當時,青葉路已經紅燈7秒(4+3=7);然異議人從青葉路南向北方向駛出時,其行向之停止線距離號誌設置位置約31.3公尺,有移送機關99年10月19日南縣白警四字第0990010643號函檢送現場圖測量距離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68號第27頁),若以時速20公里計算,每秒得行走5.5公尺,7秒得行駛之距離38.8公尺,顯見異議人應在紅燈時通過停止線,更何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當時之時速應不止20公里。因此,異議人陳稱係於綠燈行駛至青葉路中間路段商店前,臨停觀看商店物品後,見對面車道綠燈,往白河方向行駛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之。
⒋依上所述,異議人既係於紅燈時直接通過上開路口,則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五、從而,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因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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