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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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140號聲請人 劉兆麟 相對人 潘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為99年6月2日,嗣經改寫為99年9月2日,改寫處僅蓋有指印一枚,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其到期日仍應認係99年6月2日,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五紙,付款地在臺北市或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除附表二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命補正提示日期,逾期仍未補正,該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61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9年5月31日│200,000元│99年6月2日│99年9月2日│694429│├──┼───────────┼───────────┼───────────┼───────────┼────────┤│002│99年12月13日│300,000元│100年6月12日│100年6月12日│233886│├──┼───────────┼───────────┼───────────┼───────────┼────────┤│003│100年5月25日│150,000元│100年6月25日│100年6月25日│0000000│├──┼───────────┼───────────┼───────────┼───────────┼────────┤│004│100年7月18日│240,000元│100年9月18日│100年9月18日│0000000│└──┴───────────┴───────────┴───────────┴───────────┴────────┘┌───────────────────────────────────────────────────────────┐│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61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2年2月8日│600,000元│未載│102年2月8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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