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淑婷於民國99年8月29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官田鄉(現改為臺南市官田區)171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線29.5公里處,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淑婷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失控偏離車道,而撞擊路旁牽行腳踏車之 郭俊緯郭人豪黃智揚張士明 等人,致郭俊緯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肝臟撕裂傷、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氣胸,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0月2日11時15分許因臚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不幸死亡;郭人豪則受有廣泛性軸索損傷及昏迷、第3腰椎輕微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重大不治之傷害;黃智揚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邊擦傷、右上臂挫傷併擦傷、右手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腳挫傷等傷害;張士明則受有大腿瘀傷之傷害(張士明部分未據告訴)。詎曾淑婷於駕車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郭俊緯之父郭東鐘、郭仁豪之妻 歐美 妙、黃智揚告訴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曾淑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智揚、 黃浩志 、張士明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東鐘、 歐美妙 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36幀。
(五)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31幀。
(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2日南鑑字第0995903891號函附臺南區991057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曾淑婷所為,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郭俊緯死亡、被害人郭人豪重傷及被害人黃智揚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情節,肇致被害人郭人豪重傷、被害人黃智揚受傷及被害人郭俊緯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致人死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隨即逃離現場,惡性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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