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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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倉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AF9576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倉豪(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周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人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異議人在同一地點連續被開罰三張罰單,當時其不在台北,但在尚未收到第一張違規停車的罰單時,即遭連續開罰,然異議人並非惡性重大,得知遭罰後已盡速將機車移走,故可否僅開罰一張罰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㈠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逕行
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
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闡明在案。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100年7月13日10
時45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周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18日北市交停字第1AF9576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惟辯稱其尚未收到舉發機關第1次逕行舉發之罰單時,即連續舉發,本件舉發難令人信服云云,惟:異議人於100年7月11日上午9時32分、100年7月5日上午9時32分遭舉發有違規停車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段,有臺南監理站100年8月4日嘉監南字第裁74-1AF954482號、臺南監理站100年8月4日嘉監南字第裁74-1AF94664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與本件於100年7月13日上午10時45分違規停車地點係臺北是長安西路,係屬不同地點之違規停車,因此,並非遭連續舉發;又承上開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得為連續舉發,且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以,該規定並無違憲,舉發機關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且「未能將汽車移置逾2小時」為由,連續製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交通執勤員警於發現上開違規情事,只要有「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情形之一者,每逾2個小時,即可連續告發,是員警上開連續告發之處罰,並無違誤。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