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雄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雅雄係「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南向北行駛,同日12時25分許,行至臺南市善化區坐駕113號東側20公尺附近,其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有 王曲秀春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曲秀春因此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低血容休克、頭胸腹撞傷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99年7月19日下午1時50分不治死亡。陳雅雄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曲秀春配偶 王季甫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雅雄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季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
㈣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3日覆議字第0996204552號函檢送覆議字第991568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㈥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起訴書雖原記載被告係「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等語,惟被告陳稱其僱主應為「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47-50頁),因此,公訴人已於本院100年7月19日審理時當庭將被告之僱主更正為「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不慎與被害人王曲秀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王曲秀春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偏向車道左側行駛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所生損害甚大,然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又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陳稱願意扣除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另外與僱主連帶給付190萬元,又再分期五年、每月給付5,000元,合計380萬元之方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其中190萬元之給付,如被害人家屬不願意收受,願意以提存至法院的方式,以擔保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背面),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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