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8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祥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祥善(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657-HNB號重機車遭警逕行舉發,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7日17時30分許,在台南市○○路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沒有鳴笛或指揮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且沒有照片或錄影可資證明異議人有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駕駛牌照號碼657-HNB號重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100年2月7日17時30分許,在台南市○○路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等行為,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2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之交岔路口時,雖有闖紅
燈之行為,但員警並未為攔停之動作,因此,並無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之行為云云,然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經人駕駛遇紅燈未停且不服稽查取締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孫樹林 於本院100年8月23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時是大年初三我印象比較清楚,當時異議人係從一堆停等紅燈的車輛中竄出來,我看到時有嗚笛,並指揮他停下來,該駕駛本來有將車速減慢要停車,但在我往前時該駕駛就加速騎走,我在後面大喊,如果你們跑的話,我會開兩張紅單給你,該駕駛有搭載一名乘客,該乘客並有回頭看。」、「(問:你確定該名駕駛有聽到你在攔停他嗎?)是的。」、「(問:該名駕駛走的方向為何?)走裕農路。」、「(問:當時你站的位置為何?)該路口是後甲圓環,駕駛人從裕農路過來會經過一個彎道,我就站在彎道旁邊,如果該駕駛人是從停等紅燈車陣中竄出,一定會看到我。」、「(問:你當天看到的情形有幾輛車輛闖紅燈?)該交岔口東寧路的綠燈先開啟,所以東寧路的車輛會先通行,但是裕農路還是紅燈的號誌,異議人可能以為東寧路綠燈行走的車輛是闖紅燈。當時裕農路闖紅燈的車輛只有異議人的車輛。」、「(問:當天是否只有以手勢方式示意異議人停車?)是的。」等語在卷;且由異議人於本院100年8月23日訊問時陳稱:「(問:對證人當庭所述,你有何意見?)當時員警的手勢並不是很清楚,我認為他並不是要請我停下來,而是有車禍發生要叫我們過去,而且警員也沒有說我們騎走要怎樣,警員所說的我沒有聽到,我當天所載的人今日有到庭,我想請他幫我作證。」、「((問:當時你說有許多車子,你與員警之間是否有其他車輛?)沒有,車輛是在我左手邊。」、「(問:除了你們這台車外是否有其他車輛因為員警的手勢而停車?)沒有。」等語,及證人即異議人所搭載之友人 江稘汶具 結證稱:「(問:從裕農路到後甲圓環是否有闖紅燈?)我不知道闖紅燈的事,但是我有看到員警比手勢,我跟異議人還討論員警的手勢意義為何,所以騎過警察之後我還有回頭看。」等語可知(均見是日之訊問筆錄),異議人闖紅燈後,有看見舉發員警孫樹林對之揮手示意其停車。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闖紅燈後,見員警比手勢示意停車,顯係員警因見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要求停車接受稽查,否則員警何必比手勢?況異議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違規行為於100年2月7日發生時,係已年屆22歲之成年男子,其辯稱不知闖紅燈後,員警為上述比手勢示意之行為係屬何意云云,顯與常情有悖,礙難採信。
㈢又按證人孫樹林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
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闖紅燈過程及不服取締而逃逸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孫樹林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孫樹林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孫樹林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孫樹林之證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見員警揮手示意停車後竟拒絕停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辯稱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行為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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