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訂設於台中縣大里
市之私立立人高級中學(下稱立人高中)合約書,而為原始捐資創辦人,原告與
被告合資認購共三股,由原告取得一股,被告取得二股。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
立人高中出售一筆土地,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依原始捐資人股數比例分配與各原始
捐資人,每股計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元,詎被告代原告受領其應受分配之一股二
百三十二萬元後,竟僅交付原告二百零三萬二千元,其餘部分竟未如數交付原告
,爰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對於兩造
簽訂立人高中合約書而為原始創辦捐資人,被告代為受領並轉交予原告所受分配
之二百零三萬二千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該次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依股數比
例所得分配之金額為每股二百零三萬二千元,而非二百三十二萬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立人高中合約書而為原始創辦捐資人,被告代為受領立
人高中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原告所受分配一股二百零三萬二千元,並轉交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人高中合約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每股實際分配金額為二百三十二
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即前立人高中校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之土地
賣得共八千多萬元,當時是乙○○代表丁○○出席會議‧‧‧當時共分為四十
二份,每份金額為二百零幾萬元,乙○○領取三份,我們是當場結算清楚,分
配情形如合約書附表所示」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證人甲○○證稱其於民國七十一年至八十九年擔任立人高中校長,而出售
土地一事係發生於000年間,且甲○○本人亦參與該次價款分配,對於分配
情形應知之甚稔,參以證人甲○○係原告為舉證證明每股分配價金所聲請傳喚
之證人,被告對於證人甲○○之證詞亦未否認其真正,就該待證事實而言,其
證言屬直接證據,其證據力應已足採信,無庸再行傳喚經原告聲請傳喚未到之
其他證人。至證人 李顯榮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載原告前去找被告時,在旁
聽到金額二十八萬八千元等情,然此業經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李顯榮僅係當事
人之友人,對於立人高中出售土地一事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亦未受兩造委託處
理協調該糾紛,難以認定證人李顯榮所聽聞之內容是否屬本件爭執內容,遑論
其真正與否,其無意間所聽到之兩造交談內容縱然屬實,亦僅係一件間接證據
,就本件待證事實而言,其證據力尚不足以形成有利於原告認定之確信。是故
,就每股分配金額多寡乙節,證人甲○○證稱之二百零幾萬元與被告辯稱之金
額二百零三萬二千元較為接近,且其證據力較證人李顯榮之證言較強已如前述
,是可認為每股分配價金應為二百零三萬二千元,又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一股二百三十二萬元之事實,諉無足採,被告之抗辯應
可採信。
(二)從而,被告既已交付二百零三萬二千元予原告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即
原告持有一股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即無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如數全部交付等情
,原告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餘額部分,洵屬無據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