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三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七十八年
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做成和解筆錄,被告執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年度民
執五字第六六五三號受償部分金額後,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一
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未受清償,而經本院於八十年
九月六日發給債權憑證予被告而終結。嗣被告執該債權憑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三二號執行中,
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消滅時效為一年,經
取得債權憑證後時效延長為五年並重行起算,被告於八十九年始依該債權憑證再
行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五年之時效,自無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
定,原告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是借款並非票
款請求,時效應尚未完成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
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經兩造和解、被告執該和解筆
錄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八十年度民執五字第六
六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三二號卷宗可查,被告雖抗辯系爭票款係為
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借款,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
第三二七二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厥為給付票款,並非借款債權之請求,且該和
解筆錄內容其利息計算係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此為票據請求依票據法第九十七
條規定而計算,並非借款債權於未約定利息時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而為計算,足見兩造係以票款債權為和解債權,並非以借款債權
為和解債權,且觀諸該卷全辯論意旨,並未提及借款一事,有前開案號卷宗及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而該債權憑證上亦記載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該債權憑
證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係以借款債權而為請求,是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又被
告於八十年九月六日取得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足憑,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時效
延長為五年並重行起算,應於八十五年間時效完成,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系爭支票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再按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
如前述,系爭支票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揆諸前引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原告提起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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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票據號碼│
│││(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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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780627│五十五萬元│780717│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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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780627│十萬五千六百元│780717│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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