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二三三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霧警刑字第五二五四八號
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
⑵地點:台中市縣○○市○○路○○○號「中日超商」騎樓前之公共場所。
⑶行為:酒後無故大聲吼叫,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 陳昱仁 之證言。
⑶經警當場查獲。
⑷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
一份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