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鄭正福 相對人 余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更有明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約定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5%計收利息,詎相對人於104年3月3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款或現金金額2萬9,975元迄未清償。相對人自113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設不予以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由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基於前述,本案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不足,狀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2萬99,975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固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撥打相對人留存之行動電話、戶籍地電話,發送文字簡訊,均關機、空號或無人接聽等紀錄,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白豐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