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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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浚齊
鄭志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71、8292、8303、8555、9194、9794號、112年度偵字第2
880、5884、6016號、7156、81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0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浚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志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浚齊、鄭志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宋浚齊將其至臺北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鄭志修,鄭志修再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即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 徐慈憶朱鴻文林哲輝林修慧鄭嘉 原、 廖家進吳玫穎劉瑞珍吳奇龍陳慶雄梁馨文姜秋煖 ,致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徐慈憶、朱鴻文、林哲輝、林修慧、 鄭嘉原 、廖家進、吳玫穎、劉瑞珍、吳奇龍、陳慶雄、梁馨文、姜秋煖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宋浚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徐慈憶、朱鴻文、林哲輝、林修慧、鄭嘉原、廖家進、吳玫穎、劉瑞珍、吳奇龍、陳慶雄、梁馨文、姜秋煖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嘉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陳慶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梁馨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廖家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吳玫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朱鴻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慈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姜秋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劉瑞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修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哲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宋浚齊、鄭志修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浚齊、鄭志修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33至134頁、第173至174頁、第198至20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宋浚齊之弟 宋宏釧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08號第119至121頁),亦與證人 黃鉦翔 於偵查中證述要相符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94號第125至12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宋浚齊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1號偵查卷第9至11頁背面)。又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徐慈憶、朱鴻文、林哲輝、林修慧、鄭嘉原、廖家進、吳玫穎、劉瑞珍、吳奇龍、陳慶雄、梁馨文、姜秋煖等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徐慈憶、朱鴻文、林哲輝、林修慧、鄭嘉原、廖家進、吳玫穎、劉瑞珍、吳奇龍、陳慶雄、梁馨文、姜秋煖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被告宋浚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轉入金額即遭轉匯等情,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宋浚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徐慈憶、朱鴻文、林哲輝、林修慧、鄭嘉原、廖家進、吳玫穎、劉瑞珍、吳奇龍、陳慶雄、梁馨文、姜秋煖等人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堪認被告宋浚齊、鄭志修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浚齊、鄭志修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宋浚齊、鄭志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十五條之二,其中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然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故非法交付帳戶罪,為舊法所未規定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宋浚齊、鄭志修將被告宋浚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徐慈憶、朱鴻文、林哲輝、林修慧、鄭嘉原、廖家進、吳玫穎、劉瑞珍、吳奇龍、陳慶雄、梁馨文、姜秋煖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輾轉匯入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再輾轉轉匯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浚齊、鄭志修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宋浚齊、鄭志修將被告宋浚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徐慈憶、朱鴻文、林哲輝、林修慧、鄭嘉原、廖家進、吳玫穎、劉瑞珍、吳奇龍、陳慶雄、梁馨文、姜秋煖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宋浚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轉匯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宋浚齊、鄭志修雖未參與後續之轉帳、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宋浚齊、鄭志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宋浚齊、鄭志修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徐慈憶、朱鴻文、林哲輝、林修慧、鄭嘉原、廖家進、吳玫穎、劉瑞珍、吳奇龍、陳慶雄、梁馨文、姜秋煖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宋浚齊、鄭志修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宋浚齊、鄭志修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宋浚齊、鄭志修對其提供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宋浚齊、鄭志修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宋浚齊、鄭志修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為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認被告宋浚齊、鄭志修2人共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亦併此敘明。
(六)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宋浚齊、鄭志修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33至134頁、第173至174頁、第198至200頁),應認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依刑法第七十條之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浚齊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鄭志修在本案前已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偵查中,有被告宋浚齊、鄭志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徐慈憶、朱鴻文、林哲輝、林修慧、鄭嘉原、廖家進、吳玫穎、劉瑞珍、吳奇龍、陳慶雄、梁馨文、姜秋煖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宋浚齊、鄭志修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考量被告宋浚齊、鄭志修2人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終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惟均迄今未與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宋浚齊係受被告鄭志修之遊說而交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兼衡被告宋浚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經濟狀況都沒錢要向人借錢之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被告鄭志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週末打工、家中有父親及二哥、經濟狀況清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鄭志修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宋浚齊、鄭志修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宋浚齊所有,並為被告宋浚齊、鄭志修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浚齊、鄭志修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款、轉匯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浚齊、鄭志修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徐慈憶、朱鴻文、林哲輝、林修慧、鄭嘉原、廖家進、吳玫穎、劉瑞珍、吳奇龍、陳慶雄、梁馨文、姜秋煖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被害人被害證據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徐慈憶(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經徐慈憶點擊簡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lersa254630」之人與徐慈憶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操作獲利,惟欲提領獲利必須支付抽成費用等語,致徐慈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其配偶賴長緯郵局帳戶內之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匯款40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9194號卷1、告訴人徐慈憶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2頁)2、匯款一覽表(第13至14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至17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頁背面)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派出所陳報單(第25頁)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背面)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頁)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頁)9、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頁背面至29頁)10、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第31至34頁)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朱鴻文(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經朱鴻文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E4驛馬交流投資群組」、帳號暱稱「 黃志偉 」之人與朱鴻文聯繫,並於投資群組內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提領獲利必須支付一定費用等語,致朱鴻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6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8555號卷1、告訴人朱鴻文於警詢之證述(第1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6、詐騙頁面翻拍照片(第52頁)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2頁背面至53頁)8、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53頁背面至55頁)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至18頁)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林哲輝(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經林哲輝點擊臉書訊息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王老師資產增值群組」、帳號暱稱「靜怡」之人與林哲輝聯繫,並於投資群組內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提領獲利必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林哲輝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5,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6016號卷1、告訴人林哲輝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9頁)2、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2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第1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頁)6、匯款明細截圖(第19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頁)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林修慧(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晚上8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修慧認識後,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新光投信- 吳政訊 」之人向林修慧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提領獲利必須支付一定費用等語,致林修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1,70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1、告訴人林修慧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至13頁)5、告訴人林修慧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第16至19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26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頁)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9頁)見112年度偵字第6016號卷9、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2頁)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鄭嘉原(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經鄭嘉原點擊簡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富有四海A2-6群組」、帳號暱稱「新光投信- 劉佳妮 」「張經理」等之人與鄭嘉原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操作獲利,惟欲提領獲利必須支付一定費用等語,致鄭嘉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1、告訴人鄭嘉原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頁)4、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第10至11頁)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至24頁)6、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35頁)111年6月23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廖家進(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經廖家進點擊簡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林芷雲 」之人與廖家進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操作獲利,惟欲提領獲利必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廖家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3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8303號卷1、告訴人廖家進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2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頁)7、告訴人廖家進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26至27頁)8、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0頁)9、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1至32頁)10、匯款紀錄截圖(第33頁)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至40頁)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吳玫穎(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玫穎認識後,由LINE通訊軟體群組、帳號暱稱「 林盈盈 」之人向吳玫穎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提領獲利必須支付抽成費用等語,致吳玫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23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8555號卷1、告訴人吳玫穎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0頁)2、轉帳明細一覽表(第1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頁)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頁)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33頁)8、告訴人吳玫穎所有之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38至39頁)9、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至41頁)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至18頁)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劉瑞珍(未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瑞珍認識後,由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客服經理之人向劉瑞珍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提領獲利必須支付稅金等語,致劉瑞珍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2880號卷1、證人劉瑞珍於警詢之證述(第3至5頁)2、匯款申請書(第7頁)3、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9至31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頁)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至53頁)9、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5至66頁)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匯款20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吳奇龍(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奇龍認識後,由LINE通訊軟體「富有四海A1-3」群組內之人向吳奇龍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提領獲利必須支付一定費用等語,致吳奇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7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94號卷1、告訴人吳奇龍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7頁)2、交易明細截圖(第18頁)3、告訴人吳奇龍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第2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第31頁)6、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至33頁)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陳慶雄(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慶雄認識後提供網址連結,經陳慶雄點擊加入帳號暱稱「 張雨琪 」之人後,向陳慶雄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提領獲利必須支付一定費用等語,致陳慶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1、告訴人陳慶雄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8頁、第21至22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至11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頁)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7、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第34至37頁)8、委任契約書影本(第38至39頁)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十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梁馨文(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臉書與梁馨文認識後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靜怡 」之人向梁馨文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梁馨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1、告訴人梁馨文於警詢之證述(第14至17頁)2、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5至8頁)3、告訴人梁馨文匯款紀錄整理(第18至19頁)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至23頁)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頁)8、轉帳明細截圖(第36頁)9、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截圖(第39頁)10、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1至43頁)11、委任契約影本(第44至46頁)十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姜秋煖(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姜秋煖認識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佳宜 AMY」、「宋經理」之人向姜秋煖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姜秋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6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卷1、告訴人姜秋煖於警詢之證述(第10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及交易明細(第7至9頁)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至18頁)7、告訴人姜秋煖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第19至21頁)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2至24頁)111年6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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