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茹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6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晚間8時59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管領由其女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08年9月14日起,以電話向甲○○佯稱:因「原創101」電腦網路遭駭客入侵,導致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由銀行協助處理,並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於108年9月25日晚間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10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管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了,伊不知道遺失的時間,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證人即被告女兒丙○○於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曾請丙○○持該帳戶金融卡前去領錢,是證人丙○○亦知悉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況證人丙○○此前亦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實難以排除係證人丙○○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第三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甲○○匯款之用,且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73頁、第75頁)、告訴人匯款之匯款客戶收執聯(警卷㈠第151頁)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張(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
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屬不可或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於管領上開帳戶金融卡後,並未妥善保管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致無法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何時遺失,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16888」等語(偵緝卷第11頁),足見被告已能銘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衡情無需於存放金融卡之際併予記載金融卡密碼,則若非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或依指示配合變更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豈有順利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之可能,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與實情相悖,要無足取。此外,就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殊難採信為真實。
㈢辯護人雖以首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帳戶係伊未成年時由伊母親即被告幫伊申辦的,所以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相關物品均由被告保管,伊從來都沒有使用過,伊雖曾為被告提領款項1次,但該次並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伊交付第三人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5頁);證人即被告女兒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母親即被告曾經拿金融卡與證人即其姐姐丙○○前去提款,被告有要求伊陪同前往,但是伊沒有一起去,伊不記得被告係拿何帳戶之金融卡與證人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頁),俱徵上開帳戶自始至終均在被告管領之中,證人丙○○從未取得及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則證人丙○○自無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第三人使用之可能。至證人丙○○固有與案外人 李和俊 共同提供李和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偵緝卷第49至51頁),然單憑前案紀錄已難據以推認本案即為證人丙○○所為,況上開案件犯罪行為時係於本案案發後之000年0月間,尤難遽謂證人丙○○於本案案發時即已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益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了,伊不知道遺失的時間,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證人丙○○於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曾請丙○○持該帳戶金融卡前去領錢,是證人丙○○亦知悉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況證人丙○○此前亦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實難以排除係證人丙○○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第三人使用云云,尚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洵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利用各種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7歲,並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1頁),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李蕙伶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