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章志忠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志忠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先生」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20時前某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之文章,俟 陳佩雯 見上開文章而於112年2月28日20時許與該人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向陳佩雯佯稱有手工包裝之工作,需提供提款卡供購買材料之用云云,致陳佩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卡里善門市,寄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章志忠便依「楊先生」之指示,於112年3月6日16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領取裝有上開信用卡之包裹後,再於同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洋公園內某公廁,將該包裹放置在公廁垃圾桶內,以丟包之方式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缺乏證據證明章志忠知悉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及以網際網路詐欺之情事)。嗣陳佩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章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信用卡翻拍照片、寄貨暨取貨資料、報案資料、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復有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章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3、87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楊先生」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智識與經驗,
理當可知悉任意領取來源不明之包裹並以丟包方式轉交,其內物品極有可能即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贓物或贓款,竟為圖私利,逕自領取包裹並放置於公廁垃圾桶內轉交上游,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尚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尚屬次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修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詐欺、洗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係由被告前往領取並轉交上游,惟該信用卡已非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故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為取得1,000至2,000元報酬始為本案犯行,惟其亦自始陳稱迄今仍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缺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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