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4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4970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瑞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瑞宸換發債權憑證,雖提出自原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之證明,惟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係以招領逾期為由經郵局退回,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至該通知之寄送址「新北市○○區○○里○○○0號」查訪,經該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結果,因該址無人在內無法查訪,有該分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62306號函附卷可稽。又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5日分別命債權人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於112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8日分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本院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至該通知之寄送址「新北市○○區○○里○○○0號」查訪,經該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結果,債務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64111號函附卷可稽,準此,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