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文娟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等方式,取得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小北百貨」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亮 」之人使用。嗣綽號「阿亮」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5分許致電 陳裕超 ,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陳裕超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文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裕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核與本案帳戶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之金流相符,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對方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應認被告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歪
風盛行,竟為貪圖報酬而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並交付予陌生人使用,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吝亂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告訴人受騙匯款蒙受財產上損害,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所參與之角色尚屬次要,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自始即未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0,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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