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洋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2、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均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毒品相關犯罪案件,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戕害自身健康甚深,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非久,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2、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23時3分至112年3月13日12時44分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2樓A室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3月13日12時44分許,在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23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3月10日23時3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0000000U0059)、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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