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瑋
呂易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提供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被告丙○○提供0000000
000號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均係分別以提供其所申辦手機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卷內無何證據認被告二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彭鏡濂 、 祝郁珉 、 呂念祖 (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夏董 」之成年人(下稱「夏董」)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彭鏡濂先加入後,介紹祝郁珉加入,祝郁珉再於網路招募呂念祖加入),以Telegram(紙飛機)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彭鏡濂Telegram暱稱「 唐伯虎 」、祝郁珉暱稱「整人專家 胡真 」、呂念祖暱稱不詳),其三人依「夏董」指示負責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共犯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再轉交金融帳戶與「夏董」而參與犯罪組織。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遂與「夏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1日14時許,由祝郁珉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余則瑋 (原名余祥麟,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鏡濂,自新北市林口區前往淡水區搭載呂念祖後,一同至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向 林家輝 (已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案件中簽結)收購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年月23日,由彭鏡濂、祝郁珉帶同林家輝前往同縣羅東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同年月25日,再由彭鏡濂、祝郁珉帶同林家輝前往同鎮興東路6號5樓「智能旅店」,並指派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旅店內看守林家輝;集團成員於取得帳戶資料及看守過程中,於110年7月17日、23日及27日,則以 李姿螢 (另移轉其住居所地之檢察署管轄)、甲○○、丙○○所申辦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家輝聯繫;而李姿螢、甲○○、丙○○三人明知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租賃、借用、買賣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預見無故收購或租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110年7月17日、23日及27日前某日時,李姿螢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甲○○、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取得林家輝上開2帳戶資料後,再交付予「夏董」,「夏董」則給付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收取帳戶資料報酬每人1萬元,給付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看守人頭戶報酬每人1500元,給付方式係由「夏董」以虛擬貨幣支付彭鏡濂,彭鏡濂再以現金發放予其餘之人;另由「夏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乙○○、戊○○、己○○,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丁○○、乙○○、戊○○分別於110年7月26日16時13分及15分、20時26分、14時27分許,匯款5萬元及5萬元、5000元、3萬元至林家輝國泰世華帳戶,己○○則於同日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家輝中國信託帳戶,「夏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經現金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乙○○、戊○○、己○○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同案被告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或自白同案被告彭鏡濂、祝郁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同案被告呂念祖則辯稱只有一起來蘇澳,並不知情等語。2同案被告余則瑋、林家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李姿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在高雄市建工路門市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將所申辦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男子,並當場獲取2500元之事實。4同案少年高○泰、吳○杰、陳○豪於警詢之供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丁○○、乙○○、戊○○、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述)遭騙經過及匯出款項等事實。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林家輝之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等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門號,均可任意向電信業者申請,不致有向他人借用門號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應無需使用他人門號,被告甲○○、丙○○二人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顯然應知悉前開道理,竟仍任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被告對於其前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用於不法,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實堪認定。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