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32號
原告 李泰宏
被告 林李明珠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代理人 莊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林瑞凱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5,62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萬5,850元,由被告負擔6,6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萬8,5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萬5,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機車維修費為32萬0,830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9萬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瑞凱於民國109年7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臺中市○○區○○路○段0號路旁起駛,往內側車道行駛,疏未禮讓在中間車道行進中的車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光路一段中間車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有「左第四至八肋骨(五根)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林瑞凱嗣後於109年11月6日死亡,被告為林瑞凱之法定繼承人。 爰依 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①醫療費用18萬0,773元及醫療用品費用6,384元、②就醫交通費1,105元、③一個月親屬間看護費7萬2,000元、④休養三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24萬元、⑤系爭機車維修費32萬0,830元。⑥財物損失17萬7,203元、⑦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尚未受強制險理賠,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原告過失比例為3成,被繼承人林瑞凱為7成。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8萬0,773元及醫療用品費用6,384元、就醫交通費1,105元不爭執。②原告主張親屬間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請求法院酌減。③原告主張休養三個月不爭執,但原告為綜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否受有薪資收入減少24萬元,請法院依法認定。④系爭機車維修費考量零件折舊後,必要維修費為5萬5,483元。⑤原告財物損失部分,因有是否該當全損及折舊因素,被告僅同意認列5萬元。⑥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瑞凱於上開時、地,因自路旁起駛未能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39頁、第63頁、第79頁)。
⒉參以本院勘驗系爭汽車之車前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播放時間0至15秒)系爭汽車由路旁馬自達車廠起駛,緩慢駛往國光路一段內側車道,系爭汽車行車角度如本院卷35頁警方照片所示。(播放時間15至18秒)原告機車快速通過系爭汽車車前,原告機車之右側與系爭汽車之車頭發生擦撞,系爭汽車之水箱護罩遭到撞損,原告因發生撞擊後,機車重心不穩,逐漸失控,機車右傾後打滑,機車頭偏右車尾偏左,打滑速度蠻快。(播放時間19秒)原告機車打滑中,機車頭偏右車尾偏左,機車之車身左倒左翻,機車騎士人車倒地,機車往前旋轉翻滾。」等情(見本院卷第251頁)。佐以被繼承人林瑞凱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國光路一段1號前路旁起步,我要至內側車道,當時我有看見對方的機車,但我認為還很遠,因此認為安全,所以我慢慢的向前突然一輛大型重機,從我左側碰撞到我的前車頭,因而發生事故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63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國光路一段中線車道往大里橋方向直行,我看見對方從路邊橫越車道往內線,我看見向左閃,接近時我的車身去碰撞對方車頭,立即失控而摔車。肇事時車速為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肇事地點速限為50公里(見偵卷第39頁)。足認林瑞凱有未禮讓原告機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有超速騎車之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應由林瑞凱負70%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因此,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瑞凱過失駕車行為,既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與本件車禍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繼承林瑞凱遺產範圍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18萬0,773元,及醫療用品(人工皮、束腹帶、藥品、紗布)費用1,584元,及維生素D3軟膠囊4,800元,及就醫交通費1,105元,合計請求18萬8,2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藥局發票、仁愛醫院開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函覆稱:「維生素D3對鈣質的機收有幫助,可以加速骨質的形成」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49至250頁、第263至264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一個月親屬間之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第四至八肋骨(五根)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左側鎖骨骨折」,並斟酌醫囑載有「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原告應係生活自理不便而需家人照護,揆諸前開說明,親人看護仍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須受30日之全日照護,然對於每日看護費用金額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64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就其親人為專業看護者提出相關佐證,衡諸常情,專業看護者之看護技術應較非專業看護者為佳,再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受家人看護內容之繁重程度,認原告所受親人照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評價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
⒊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三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為綜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其主張依其職位毋須打卡上下班,無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27頁),尚屬可信。另依原告所提出108年12月25日綜泰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記載:「基於員工人數增加,提領薪水現金金額巨增,風險太大,今後將不再現金發放,全改由銀行撥款,包含經理級的交際費等等,至109年2月以後,外籍員工及臨時人員薪資除外,由出納統籌處理」(原證16,見本院卷第233頁),故原告主張109年2月起匯款發放的薪資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228頁),應屬可信。再依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存簿影本,原告於本件車禍(109年7月11日)前,領取之109年2月至109年6月之每月薪資為8萬元,109年7月至109年9月受傷休養期間無薪資收入,領取之108年10月薪資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原告主張因傷休養三個月,受有薪資收入減損24萬元(計算式:8萬元×3月=24萬)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機車之修理費32萬0,830元(含零件29萬4,830元、工資2萬6,000元),有出貨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1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⑵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4年9月,有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表可佐(見偵卷第79頁、第8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11日,已使用4年有餘。是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29萬4,830元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2萬9,483元【294,830-(294,830×0.9)=29,4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萬6,000元,則原告可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5,483元。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不僅僅是交通工具,原告更將其視為收藏品、藝術品,系爭機車之價值反而會隨著收藏時間增加而增值,並非貶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此部分主張固非無見,然與前開說明不符;且我國實務上,亦不乏見及就超級跑車維修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之案例存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機車固非平價,然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機車有隨歷次轉手而遞增其價格,而被作為收藏品收藏之情況存在(見本院卷第69頁),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機車因其稀少性或獨特性,具有隨時間經過而增加其價值之特性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96年度上更㈡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遽認其能置外於上開資產折舊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關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⒌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其人車倒地,其配戴的眼鏡、安全帽、人身側腰包、牛仔褲、防摔靴、耳機,及機車配戴之手工訂製側腰包2個、固定側腰包之白鐵內外固定架、攝相機、攝影機、測速器、避震器因此受損(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並提出攝相機價格資料、攝影機價格資料、測速器價格資料、安全帽價格資料、避震器彈簧價格資料、牛仔褲價格資料、防摔靴統一發票、耳機統一發票、機車側腰包之照片及訂製資料、眼鏡之統一發票、人身腰包之統一發票、白鐵內外固定價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經本院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認原告確實有配戴安全帽、人身側腰包、牛仔褲、防摔靴,系爭機車確實有裝配手工訂製側腰包2個,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4頁)。衡諸常情,上開2個機車側腰包(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確實需要2根固定的白鐵內外固定架(見本院卷第91頁)。另由現場照片,依稀可見攝相機、攝影機、測速器之毀損狀況(見偵卷第59至63頁)。又系爭機車前方裝設有避震器,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審酌上開部分物品(機車側腰包)受損之狀態並非全損(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9頁),及受損前已使用期間,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原告主張之財物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為5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公司負責人,目前月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265頁),名下有所得、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瑞凱為高職畢業、生前從事汽車銷售工作,月薪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林李明珠小學畢業、家管,無收入(見本院卷第250頁),名下有利息所得、財產(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被告廖孟娥高職畢業,美容美髮科,受雇於曼都髮廊,月收入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50頁),名下有薪資所得、財產(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等情,有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一段期間,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893,745元(計算式:187,157+1,105+60,000+240,000+55,483+50,000+300,000=893,745)。
㈢過失相抵後之金額:
因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原告負30%過失比例,林瑞凱負70%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2萬5,622元(計算式:893,745×70%=625,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萬5,622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85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