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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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996號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未據原告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LEDACDUNG之個人資料。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件。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