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4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被告 呂崇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金龍路與灣潭路口時,因駕車不慎失控翻覆,導致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乘客 林宥里 因而受有頸椎第一二節脊柱側彎(﹥30度),頸椎第二節陳舊性骨折併脫位與頸髓病變等傷害,經醫師診斷後認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4項之第7級殘之等級。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承保期間,是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宥里新臺幣(下同)743,030元(含失能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茲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宥里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林宥里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乙種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諮詢意見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而註銷,猶仍駕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被告無照駕車致生本件事故,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林宥里醫療等費用計743,030元,是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宥里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43,03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2頁)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