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64號
原告 張婷霞
被告 張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86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桃小字卷第2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9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前,因停車事宜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公然以「操他媽」等語接續辱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
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以前開不雅字眼公然接續辱罵原告,則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因停車糾紛而起口角爭執之前因後果,兼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參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偵字第7483號卷第7、19頁,本院桃小字卷第29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