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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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73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告 王卉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51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4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9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門號),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並積欠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貼款13,694元。嗣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4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我們確實已經繳費了,但是這是太久的事情,我中間搬家多次找不到單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另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⒏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
第126條及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
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
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應按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比
例計算專案補償金,並請求專案補貼款13,694元云云。惟被
告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補償專案
補償金,而該專案補償金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
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亞太電信
販售商品之代價。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㈢從而,本件被告向亞太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綁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貼款」或「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此為違約金之性質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容有誤會。是以,上開補貼款係於102年間,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生,則自斯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然原告遲至110年5月12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補貼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前揭補貼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694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