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288號
原告邱䟧蘜
被告 陳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華恩車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予被告使用,被告於當日委託林姓友人至華恩車業行以其貨車運輸至被告指定地點;使用過程中,被告告知原告系爭機車右側後視鏡損壞,承諾會修復;109年10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其無意願購買系爭機車,但願意支付使用系爭機車期間之使用費用補貼新臺幣(下同)800元,並將系爭機車歸還及告知歸還地點;自1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4日間,被告並無修復系爭機車右側後視鏡跡象,且原先兩造合意使用期間,由被告給付費用800元也未給付;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取車時,確認系爭機車右側後視鏡損毀狀況,在信義車行修復系爭機車右側後視鏡,信義車行負責人莊老闆告知被告將系爭機車鑰匙取走,故當日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機車;被告於109年11月5日電稱將系爭機車及鑰匙委託至信義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置放,後即避不見面,並拒絕給付系爭機車使用費用及損壞維修費,被告使用系爭機車共計天數24天;109年11月5日信義車行莊老闆來電通知,被告已將系爭機車鑰匙委託給他,可進行取車;109年11月7日原告前往信義車行取車時,比對當時系爭機車交付前後狀況影片及照片,發現系爭機車右側後視鏡下方車殼破裂及數顆車尾LED燈皆已毀損;109年11月16日原告將系爭機車送至金鋐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修復,花費600元;被告自109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5日使用系爭機車期間,欠繳停車費及催繳停車費之費用共計為11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收據、催繳通知單等資料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18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