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柳軒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對 胡晉瑋 揮拳並」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柳軒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苗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30號

  被   告 黃柳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柳軒於民國110年7月1日17時36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綜合醫院就診,並於CT檢查室內進行檢查,詎黃柳軒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明知醫事放射師胡晉瑋為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竟對胡晉瑋揮拳並掐住胡晉瑋之脖子,致胡晉瑋受有前頸部挫傷紅腫約10X17公分及前胸部挫傷紅腫約10X20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胡晉瑋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柳軒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胡晉瑋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擷圖。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 年10月6 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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