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47號

原告 林宗瑞

被告 周精一

訴訟代理人 郭芝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擔任台北凱薩公寓大廈管委員會(下稱凱薩公寓管委會)之94年度主任委員職務;然因當時凱薩公寓管委會經費受制於人,導致管理費收入拮据,財務無法順利運作,因原告時任凱薩公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遂自行從家中取出現金,借予凱薩公寓管委會使用。合計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原告為凱薩公寓管委會之事務支出現金新臺幣(下同)90,024元,且原告為台北凱薩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則為現任主任委員,詎被告竟對社區守衛服務員下令對於原告及家屬之信件予以拒收,顯然係對原告及原告家屬公然侮辱,亦侵害權利,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49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2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94年間並非為凱薩公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是原告的兒子才是主任委員,而凱薩公寓管委會的規定主任委員是不得由他人代理的。且原告先前就已經向凱薩公寓管委會起訴請求返還本件之借款,已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還是主張是凱薩公寓管委會向原告借款,跟目前擔任主任委員的被告個人沒有關係,原告追討的對象是錯誤的,且因原告有很多訴訟文件,所以凱薩公寓管委會是請郵務機構人員直接送達到原告住處,管理員不要代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以自己之金錢為凱薩公寓管委會支付社區事務所需費用,因而受有損害,並使凱薩公寓管委會免於自行付款而受有利益等情,惟被告為凱薩公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法律上主任委員個人與凱薩公寓管委會仍非同一權利主體,僅依上開規定,被告得對外代表凱薩公寓管委會,並處理關於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事務,並將處理上開事務之法律效果依民法代理之規定,對凱薩公寓管委會發生效力。原告既主張借款係為凱薩公寓管委會支付社區事務所需費用,足認借款乙事與被告個人無關,難認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貸意思合意及金錢交付行為之存在,原告復未提出主委個人應就凱薩公寓管委會對外之債務負責(本件並未就凱薩公寓管委會與原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實質認定)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竟對社區守衛服務員下令對於原告及家屬之信件予以拒收,顯然係對原告及原告家屬公然侮辱,亦侵害權利等情,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其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本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亦均為上開借款,未於訴之聲明中向被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何對被告基於民事上有所請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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