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孟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於民國110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846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地下室,以撲克牌為賭具,依德州撲克玩法,賭博財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001016號賭博案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查扣賭資籌碼、賭資,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將扣案之賭資99,500元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因賭場人數不足,為挺場主而前往湊人數多次,賭輸了場主會幫伊付款,賭贏了伊也不會有金錢帶走,從沒有現金抓碼或解碼。聲明異議人當日身上所帶之99,500元,係聲明異議人翌日要帶回家之孝親費及女兒幼稚園學費,並非賭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規定,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於110年10月1日將原處分書送達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此有國內掛號查詢單、蓋有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室專用戳章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書於110年10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聲明異議人對原處分書提出異議,應於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算5日內為之,計至110年10月6日即已屆滿。然聲明異議人遲於110年10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用之收文日期章為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