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原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4年3月30日104年度嘉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劉原憲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從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其於81年間起,即有多次犯罪前科,包括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賴俊開 與其前妻聯絡,而犯下本件傷害犯行之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受有左耳不規則裂傷達6公分,需經手術縫合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告訴人賴俊開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被告於賠償5千元後原諒被告,然被告迄未提出告訴人已收受損害賠償之證明供本院審酌,足認上開原審就被告犯行之量刑所考慮之情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係相同,並無減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