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49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村大學路二段一七九九號前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須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係夜間,然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擬進入產業道路。適 柳佩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753號輕型機車附載丙○○(公訴意旨誤載為「 廖夢意 」)沿大學路慢車道同向駛至,丁○○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乃與柳佩琴、丙○○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柳佩琴、丙○○因而當場人車倒地,柳佩琴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之傷害,丙○○受有左腿挫傷、雙手背部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見理由欄),柳佩琴經送醫急救後,旋於當晚九時許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死亡。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乙○○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柳佩琴之父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柳佩琴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三張可稽(相驗卷第三頁、第九至十五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等傷害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六張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十六頁、第二十至二九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雖係夜間,然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且快慢車道設有分隔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貿然右轉,未讓被害人所騎乘於慢車道之直行機車先行,因而發生車禍,被告駕車顯有過失,應屬車禍之肇事因素,至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慢車道行駛,應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於偵查中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嘉鑑字第九00八五七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備隊警員乙○○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此據證人乙○○在本院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至五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復有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佐(偵查卷第十四頁),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屬肇事原因,惟素行良好,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右開時地駕車右轉時,疏於注意讓被害人柳佩琴直行之機車先行,撞及該機車,致被害人柳佩琴附載之告訴人丙○○受有左腿挫傷、雙手背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然告訴人丙○○業於警訊中明確表示告訴之意旨在卷,且公訴人復於該欄詳敘被告如何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應認業據起訴,本院應予審判)。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名,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唐淑民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