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三時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竊取而得之重型機車車號000—八0五號(竊盜部分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行經台南市○○街○段○○○巷巷口處時,見甲○○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竟藉故將甲○○攔下,向其恫稱:把身上的錢拿出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予乙○○,乙○○於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甲○○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最低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被告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僅一百元,且未對被害人有傷害之行為,本院認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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