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號、第一九三號、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為安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安慶公司對外汽車銷售、定金收受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擔任安慶公司業務員期間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地點,對欲向安慶公司購買汽車之如附表所示交付定金之人,連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定金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花用殆盡,嗣因如附表所示交付定金之人向安慶公司反應,安慶公司始知上情。
二、庚○○○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業務員申辦貸款十一萬元,並以其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十四萬元予台新公司,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庚○○○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償還台新公司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並約定非經台新公司書面同意,庚○○○不得擅自將抵押車輛出質。庚○○○明知就該汽車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台新公司尚未及辦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然為求現,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將該車輛駕駛至設在嘉義縣○○鄉○○路○段一二0之六八號之九九當鋪,向負責人乙○○佯稱上開車輛並未設定動產抵押,使乙○○陷於錯誤,以十萬元之價格讓被告出質該車輛。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公司。嗣經乙○○調查結果,得知前開車輛於出質後之同日即設定動產抵押並經登記,始知受騙。
三、案經台新公司、乙○○、安慶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台新公司代理人 徐文燦 、戊○○、 方靖雯 、安慶公司代理人丁○○、辛○○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甲○○、壬○○、己○○、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新車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當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揭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名。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相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編號│定金交付人│交付定金日期│交付定金地點│交付金額(新台幣)│├───┼──────┼─────────┼───────────┼──────────┤│一│丙○○│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前│五萬元│├───┼──────┼─────────┼───────────┼──────────┤│二│甲○○│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嘉義市○○路某汽車保養│五千元││││日│廠內││├───┼──────┼─────────┼───────────┼──────────┤│三│壬○○│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壬○○住處內│四千元││││日│││││├─────────┼───────────┼──────────┤│││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嘉義縣某地│二萬元│││││││││││││├───┼──────┼─────────┼───────────┼──────────┤│四│己○○│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安慶公司內│一千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