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侵占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應為十二年六月。
(二)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而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日為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即被害人表明訴追之日)後,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提起公訴,又本案於同年十月四日始繫屬本院,而被告復因傳拘未到,本院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其間因偵查、審判之進行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合計為一百日(按被害人提出告訴起至被告經提起公訴止,計有四十七日,另本院繫屬之日起至通緝之日止,計有五十三日,故偵、審合計為一百日不生時效之進行),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九月又十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犯罪日既為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加上十二年九月又十日之追訴時效,故被訴侵占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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