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嘉義縣消防局布袋分隊隊員,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傍晚六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快樂釣蝦場與親朋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晚十時十五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144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乙○○由西向東行經嘉一六八線公路四公里一百公尺路段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經道路修理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且當時雖為夜間,該路段在施工中,但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時速限制六十公里,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 陳建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812號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對向駛至,乙○○所駕駛之小客車乃與陳建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建忠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腹部外傷、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朴子醫院急救,延至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死亡。乙○○於肇事後亦不省人事,經送往華濟醫院急救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六七毫克,換算成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九五毫克(公訴意旨誤為零點四四毫克)。
二、案經陳建忠之父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即嘉義縣消防局東石分隊隊員 康賢義 與 莊寶文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害人陳建忠發生車禍送醫急救而死亡等情節之指陳與證述相符(相驗卷第六至八頁、第二六至二七頁),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華濟醫院查詢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按華濟醫院查詢檢驗報告所檢驗之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六七毫克,換算成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九五毫克,公訴意旨係依嗣後由被告呼氣檢驗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記載之數據,而誤認為零點四四毫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十九張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九至二一頁、第三九至四十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腹部外傷、下肢骨折等傷害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六張在卷可參(相驗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第三三至三七頁、第四一至四二頁)。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經道路修理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雖為夜間,該路段在施工中,但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時速限制六十公里,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駕車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被害人在遵行車道行駛,應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經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四日嘉鑑字第九00八八八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再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十分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消防隊員到場不久即昏迷被送醫急救,業據其供承在卷(相驗卷第四頁反面),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害道路使用公眾之行車安全,並因此肇事,且屬車禍肇事因素,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足憑,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最近三年內任職消防隊員期間年終考績均核定甲等,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嘉義縣消防局考績通知書、嘉義縣警察局考績通知書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賠償損害,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然被告身為公務員,駕車竟不知謹守法令,瞬間奪走被害人生命,本院復認其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予以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收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唐淑民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