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
(二)陳述: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於台南市○○○路○段○○○巷內,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名共同破壞停放於該處附近之車輛(其中包括甲○○所有之車輛,毀損罪部分末據告訴),適為甲○○當場發現逮獲,詎乙○○惱羞成怒且畏罪欲行逃逸,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上頷處牙齒部分斷裂一顆、左臉下巴挫傷、右肩部瘀腫、右手第三指挫傷及瘀腫等傷害。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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