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廿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區○○路○段○○○號前,為警發現可疑而帶回採尿化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南巿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烟)南巿衛驗字第九000四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紀錄,經戒治程序矯治後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損害甚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