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三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壹拾伍台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公訴意旨誤為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恃賭博為主要生活之資,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十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享七台、三電保齡球二台、春秋二代二台、虎豹樂園一台、水果天堂一台及霹靂楚漢一台,並自同月二十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之 潘佳琳 擔任為賭客開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凡賭客每次投入硬幣十元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甲○○贏得。迄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於上址適有 楊忠青 亦基於賭博犯意在場玩打賭博機具而相互賭博財物、洗分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及賭資一千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潘佳琳及楊忠青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卷附警製臨檢紀錄表、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賭資一千元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部分前供,辯稱:伊沒有僱用潘佳琳,伊是用開分的方式,客人玩完後沒有在換錢,沒有換彩金等語,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與共同被告潘佳琳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及賭資一千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