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3.69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654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8年1月1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阿Q泡沫紅茶店」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收受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交付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3.69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4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於上開「阿Q泡沫紅茶店」內,查獲甲○○持有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隨並在甲○○所駕用、停放在「阿Q泡沫紅茶店」外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坦認屬實,並有扣押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憑,及有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證,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可議,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有限,犯後於審理時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3.69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40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