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九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下午某時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騎乘之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前方正沿環河南路往台北橋方向進行迴轉而由 鍾岳鵬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左後輪相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及骨外露之傷害(鍾岳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甲○○經人送往 馬偕 醫院救治,經醫護人員為其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一四四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與上開貨櫃曳引車相碰撞而發生車禍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與他車發生車禍致己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及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檢察官雖對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一節,惟審酌被告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九三八號)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詎本案發生時間將近四年,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抽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較前案為警查獲時之酒測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毫克低(見卷附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九三八號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且被告本案酒後騎車發生車禍致自己受傷,但未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態度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收警惕之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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