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2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26,112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8,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院98年4月17日訊問時,針對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帳明細中,有關95年10月、11月間在「運億商行」刷卡29,960元、38,850元、39,920元、57,450元、39,480元、35,150元、12,150元、19,950元、12,080元,共計284,990元之消費,經本院質以為何?債務人竟答稱我不清楚,現在想不起來等語,則以此短期內刷卡,且鉅額之消費,竟能答稱不清楚,更足見債務人到場不為真實陳述,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媛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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