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年利率百分之○‧九○三或加減三‧六一二碼機動調整(本件被告逾息時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七三),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分為三十期,以六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清償,履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尚積欠借款本金九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九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游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