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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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埔打巷由東往西行駛,欲右轉彰水路之際,適時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彰水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彰水路與埔打巷口時,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及右肩閉鎖性脫臼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見狀竟不思救治甲○○,兀自逃逸離去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嫌而移送偵辦,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坦白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檢察官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向公益團體台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支付新台幣五千元,然因被告未遵期履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檢察官因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住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業由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遷入彰化縣二林鎮振興里民保巷一0六弄十八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於偵查卷九十三年緩字第四七三號卷第十一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函詢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查明無誤,有該所答覆表一件在卷足憑,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送達被告現時之住所即彰化縣二林鎮振興里民保巷一0六弄十八號,惟檢察官卻仍誤向被告前住所即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送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附於偵查卷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五六號卷第六頁)。是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聲請再議,則其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對同一事實提起公訴之程序顯有不當,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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