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第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就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其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停止戒治處分獲釋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則執行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始獲假釋出獄。惟甲○○於假釋期間,仍不思悔改,又在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分別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及其所居住坐落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宅內,以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莊內巷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及預備之注射針筒三支,復經其同意且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始查悉上情。甲○○之假釋處分因而遭撤銷,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尿液檢體所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相互符合,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三六○九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提供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佐,均足證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第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其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獲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獄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犯行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並未記載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為之犯行,惟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竟於假釋期間再犯同罪,顯乏禁決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侵害程度仍屬有限,並參酌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且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及預備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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