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8月16日95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丙○○支付新台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其已坦承犯罪,原審量刑尚屬過重云云提起上訴請求輕判。
二、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為幫助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因貪小利而觸法、助長犯罪集團氣燄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輕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1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
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故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另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刑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修正第1項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犯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定其罰金刑之下限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又被告犯罪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74條固修正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惟我國有關緩刑,係採行暫緩宣告刑之執行制,即在緩刑部分,行為人應受刑罰的種類及範圍已經具體確定,並無量刑決定的裁量,法院所能決定者,僅行為人是否實現刑罰予以執行而已,故有關緩刑之規範,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應逕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等語,可供參酌)。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被害人丙○○支付新台幣30,000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違反此負擔者,並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撤銷之理由),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