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結婚,且原告係婚前已懷孕二個月,被告婚前曾答應
會好好工作,詎婚後竟每天不務正業,幾乎是每天跑去網咖上網,不負擔家中生活費,長期間向被告父母拿錢,原告遭其父母叨唸,精神壓力沈重。不料,在一次向被告表明要找原告父親介入了瞭,竟遭被告趕出家門,原告在外一個多月期間找到一份工作,沒想到,被告竟每天以他生病、耳朵流血...等謊言,打電話向原告索錢供其花用,原告回家後,發現根本不是這回事,他家人才說他又去網咖玩樂,這種情形已經很多次了。原告曾經不予被告金錢,惟被告卻藉口於電話中聽到男人聲音,即說原告買避孕藥事,是在外與男人胡亂來,原告向他解釋是同事,他也不信,他說原告賺的錢是「客兄」給的,說原告在外討客兄,連被告父親也這麼說,被告也常說兩造的小孩不是他的,令原告悲傷、失望不已,以致於原告後來也沒有工作了。被告一直不工作,只會要錢,連小孩的健保都是原告父親在給付的。
㈡原告一次又一次給被告機會,但被告一次又一次傷害原告,不得已,與被告商談
兩造間離婚事,被告原先同意離婚,在雙方家長及證人參與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協議離婚,但被告當天晚上又後悔,說是原告在恐嚇他、在偽造文書,不願意於週一至戶政機關辦理,事後又說那是寫好玩的;在同年十月四日至十月廿八日期間,曾多次與被告談及協同辦理離婚事,被告又以沒空為籍口,但事實上被告卻在家中睡覺;同年十月廿八日再次至被告家中協談,也請村長當調人,村長聽完雙方陳述後,曾說沒有證據不能說原告在外在亂來,要被告找個工作,不要再游手好閒,等村長離去,被告又說當時怎不寫下?被告一再不守信用,不負擔家計,結婚後,整日游手好閒迄今,被告很多次講原告在外討客兄。實際上,有時候是遭被告激怒,一時氣話才會講有討客兄的話,但原告真的沒有做此事。然而被告及其父一再講這種話,讓原告飽受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婚姻確無法復合,爰請求離婚。
㈢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健保申報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原告若堅持要離婚,被告沒意見;但原告以前曾承認在外有討客兄行為,被告曾去找工作,老板問我為何沒當兵,所以一直沒有固定的工作,以前確實花錢比較兇。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沒意見,我有去找工作,但沒有固定,有幫家人務農,以前因為愛玩,所以花錢較兇,確實有向原告拿錢,因為我為了原告的事與我父親打架受傷,原告給我的醫藥費;我父親確實有說她討客兄,原告自己曾講她在外討客兄,所以語氣上曾講過不好聽的話」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予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又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本件被告自結婚後,不思上進,謀一穩定工作,以照顧家侹,沈迷網咖,經常藉故向原告要錢,又懷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及其父經常出言稱「妳去討客」等輕蔑原告之詞,客觀上已造成原告精神、心理上之打擊。又兩造間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結婚,不到一年期間,為了家庭生計,日生磨擦,不久即分居至今,期間未互為探視關懷,原告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決意離婚,堪信兩造間已缺乏互信、互諒,不具無感情基礎,兩造間婚姻已破綻,無回復共同生活可能。本件原告據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鏡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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