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5號 中華民國 9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係中華日報廣告業務員,負責招攬廣告業務,並兼仲介民眾向汽車業務員購車,從中賺取仲介費用,乃於民國(下同)92年3月初某日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刊登「辦車換現金,0000000000」廣告,招攬不特定民眾充任人頭購買車輛,適 邱中寶 (邱中寶部分已判決不受理確定)因急需用錢,乃撥打上開電話與丙○○接洽,邱中寶明知並無駕駛執照,且無意購車,為圖換取現金,竟與丙○○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願充任人頭,謀議詐騙銀行,即由邱中寶出面擔任購車名義人,並由邱中寶不知情之子 吳俊霖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將四十萬元匯至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帳戶內,取得車輛後,丙○○乃逕將上開車輛隱匿,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之選任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邱中寶、吳俊霖、乙○○、 張朝順 、 吳玉珠 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惟依據刑法
168條規定,證人係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負有具結義務,如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無須具結,是辯護人上揭所稱前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二、證人吳俊霖、吳玉珠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第2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認無證據能力。惟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種情形者,法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主要係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使證人於面對偽證處罰之負擔下,為據實陳述而須強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是上開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乃為保護證人而設,苟法院未踐行此告知義務,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其訴訟上權益之保障,無不利之影響,即不得遽謂證人於該情形下所為之供述,在證明被告待證事實之存否,一律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是此,辯護人認前開證人所為證言,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不具證據能力等節,亦為本院所不採。
三、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戶資料,乃電訊公司經辦人就使用者所申辦時所填寫之資料,紀錄於電腦中,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張朝順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依據原審94年7月29日、95年9月20日及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為證,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
五、因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中寶已於95年10月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死亡登記申請書可證(附於原審一卷第241頁及第242頁),其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因認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任中華日報廣告業務員,負責招攬廣告業務兼仲介民眾向汽車業務員購車,從中賺取仲介費用,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曾仲介邱中寶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惟辯稱:伊未刊登「辦車換現金,0000000000」之廣告,本件仲介邱中寶購買車輛,係由朋友介紹,邱中寶才與伊接洽的,且經正常程序買車並交車予邱中寶,伊並未隱匿車子,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中寶於警訊中證稱:「我於92年3月中旬看到中華日報報紙廣告刊登廣告,因我正好缺錢,所以才電話聯絡對方,嗣位叫『 阿忠 』男子來家中找我洽談,表示要幫我辦買車子貸款,可向銀行貸款40萬元,所以我就同意。約隔一星期左右,該名叫『阿忠』男子與台新銀行經理之男子一同到我家辦理手續,由我本人及兒子吳俊霖一同簽名,之後該名『阿忠』男子不曾出現,(詳警卷第15頁、第16頁),偵查中供稱:「辦理貸款前20天左右,我看中華日報,上面登載『辦車換現金』,所以我就和他聯絡了」(詳發查字第2723號卷第17頁、第130頁),原審亦稱:「我是看報紙打電話給他,知道是中華日報」(詳原審卷一第18頁),而被告亦自承廣告上所登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確為其所有等語無訛(詳原審卷第147頁),參諸被告邱中寶確有透過上開手機與被告丙○○聯絡而洽談購車事宜等情,足證上開中華日報之廣告確由被告丙○○所刊登,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上開中華日報之廣告並非其所刊登 云云 ,顯不足取。
(二)證人邱中寶於復於警訊中證稱:「我知道台新銀行控告以我名下動產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向其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四十萬元後,未依分期時限繳款乙事,我因沒錢,有向台新銀行派來之催收員表示,目前無法繳納,但在今年9月份始才開始繳納,該名催收員表示同意,且是我女兒吳玉珠本人與他協調的。是在現居地址談的」、「是我本人親自向臺新銀行辦理貸款的沒錯」、「該名『阿忠』男子僅跟我交代說如銀行來對保詢問車子顏色時,要告訴他是銀色的」、「我沒拿到任何貸款現金」、「該名『阿忠』男子在報紙上所留的電話,我有再打,但已經為空號」、「我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供辦理貸款用,事後有歸還」、「我和吳俊霖連車牌號碼都不知道,亦不曾看過車子,完全不知道車子在何處(詳警卷第15頁、第1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時賣車子的業務員阿忠騙我,因我先生生病要用錢,我看報紙打電話與他聯絡,他叫我買車就有錢,他說要20萬元給我,但後來都沒有給我,我確實有去辦理買車的程序,車子我都沒有看過,貸款40萬元我都沒有拿到,當初對保也是在我家辦的」、「阿忠說車子貸款要我繳,繳完車子就是我的了,也說頭期款不用付,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就同意用我的名字買車。貸款我一期都未繳」、「辦理貸款前20天左右,我看中華日報,上面登載『辦車換現金』,所以我就和他聯絡了」、「簽約時我沒工作因為當初『阿忠』說我是殘障不用扣稅,所以才用我名字買車」、「當初就沒有買車的意思,但跟告訴人謊稱要買車,並跟告訴人簽立動擔契約」、「 阿中 向我說,叫我辦車,他說辦了有10萬元可以拿,我就可以還債了,我想10萬元一半可以拿去還地下錢莊錢,一半我可以拿去作小本生意。阿中沒有說車子誰要拿走,他叫我背車子的廠牌、號碼、顏色,說銀行打電話來問叫我照這樣說,並說是我兒子要開的。他沒有跟我說要誰去牽車,我把我的殘障手冊、印章、身份證交給他辦,他叫我不要出面,都交給他辦,阿中並說我辦車可以向當鋪押車借錢」、「我沒有有前往取車,也沒見過系爭車輛(詳發查字第2723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50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30頁)。足證被告丙○○明知被告邱中寶並無駕駛執照,且無意購車,竟謀議由被告邱中寶出面擔任購車名義人,並由被告邱中寶之子吳俊霖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始未由被告邱中寶取得該車,而向台新銀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四十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訂購合約書附卷可考(附於警卷第4頁至第8、發查字第2723號卷第20頁、第23頁、第40頁、第60頁、原審卷一第46頁),則被告丙○○明知被告邱中寶並無駕駛執照,亦無購買自小客車之意願,猶以其為購車人頭,以詐取台新銀行之貸款四十萬元,益證被告丙○○自始即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對銀行施行詐術,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彰彰甚明。
(三)證人吳玉珠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我母親向台新銀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四十萬元,並於92年3月18日簽約,當時我有無在場,當時是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家中簽的約」、「當天在場之人有我與吳俊霖、邱中寶、丙○○『阿忠』,台新銀行的行員,丙○○還有帶一個他的同事,一共6人在場」、「我母親是從報紙上廣告得知阿中這個人,『阿忠』告訴他你可以買車貸款,貸款的錢可以拿去做生意,於是我母親就買了本件車輛」、「我母親沒有駕照,貸款後我母親沒有實際取得車輛,也沒有實際去看車,『阿忠』當時只拿目錄給我們3人看,說就是這台車」、「『阿忠』有寫一張小紙條給我母親,裡面記載車子的型號,要求我們有銀行來照會時,要按照單子內容告訴銀行,並且向銀行說車子是吳俊霖要用的」、「事後沒有拿到車,也沒有拿到錢,有找『阿忠』,但都找不到他」、「『阿忠』說要幫我們牽車,他說我母親行動不便,但事後卻沒把車子交給我們,也沒給錢」等語(詳偵字第437號卷第32頁、第33頁),核與證人吳俊霖於偵查中所證稱:「我從來沒見過這台車,車輛買賣是我母親邱中寶跟一個叫『阿忠』的人接觸,因為當時我父親癌症家裡經濟陷入困境,至於為何要買車輛我真的不清楚」、「我只有機車駕照,沒有汽車駕照」、「我母親沒有無駕照他不會開車」、「辦理完對保程序後2、3天『阿忠』來我家找我母親,我母親叫我跟他出去,他們沒有說要外出做何事,我上車後,『阿忠』只是帶我在臺南市繞一繞,當時我有問『阿忠』為何外出,他說做做樣子,但我可以確定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車,當天沒有到善化,我也沒看到車子,我也沒簽交車證明」等語大致相符(詳發查字第272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依證人吳玉珠、吳俊霖上開證詞,足證被告邱中寶並無駕照,實際上亦未取得車輛,被告丙○○僅持汽車目錄交由被告邱中寶、吳玉珠及吳俊霖閱覽,實際上並未將3052-GH車輛交由被告邱中寶取得占有、使用,則衡諸被告邱中寶為中度殘障、亦無汽車駕照,其子吳俊霖亦無汽車駕照等節,顯見被告邱中寶自始即係基於取得貸款之目的,始願充任人頭,擔任動產抵押之買受人,實際上顯非基於購買車輛之意思而為,而被告丙○○復交代被告邱中寶,於銀行照會時,將車子之型號等相關資料,記載於紙條上,使銀行人員誤以為被告邱中寶確有買受3052-GH車輛之意思,則被告鄭智中與邱中寶間,自始即係本於對銀行施行「欲購買汽車貸款」之詐術,使銀行因此誤認其有買車之需求而貸予款項四十萬元,亦可證在辦理買車之過程中,全部皆由被告丙○○主導買車過程及與銀行行員間之應對等程序,益證渠等二人間,顯有施行詐術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依證人邱中寶、吳玉珠、吳俊霖之上開證述,再再顯示本案被告丙○○、邱中寶僅係為取得貸款金額,根本未至善化取車、交車,亦無任何交車行為,自始並無車輛買賣之真意,殆無疑義。參以證人即台新銀行催收主管 童玲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起刑事告訴之前,一定要電話催收並外訪,都找不到人,發現一期都沒有繳錢,所以我們認為被騙」等語(詳原審卷二第81頁),及證人 林宏樵 所證稱:「當初這個案件剛辦完貸款的第一期就沒有來繳錢,我們銀行方面認為很嚴重,公司有派人去找邱中寶,我們確認他沒有辦法還,且車子已經不在其身邊」等語(詳原審卷二第85頁),足證台新銀行確係因被告丙○○、邱中寶上開施行詐術之行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貸款四十萬元之給付,甚為明確。
(五)有關3052-GH車輛,據瑞特公司92年12月16日之呈報狀載明:「該車購車人 黃貞維 ,領領牌人邱中寶,購買福特牌4X車型,引擎號碼00000000X,牌照:3052-GH,領照日:92年3月17日,係透過調車作業 蔡承典 (按即本案證人乙○○,其原名為蔡承典),…於 蔡君 繳價金,並提出邱中寶身分證件後,由本公司代領牌作業…至於訂購人、領牌人、暨相關資金來源及貸款過程,均由蔡君獨自作業處理」乙節,有呈報狀及訂購介紹書附卷可考,依該呈報狀所附訂購合約書所載,訂購人確為黃貞維無誤(詳發查卷第272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參以乙○○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邱中寶要跟鄭智中買車而丙○○不會辦貸款,我跟銀行有熟,所以幫他們找台新銀行汽車貸款人員張朝順來幫忙」、「對保當時我有在場,就是在金華路一段154巷32號對保的,當時在場的有我、邱中寶及他兒子吳俊霖,還有丙○○、張朝順共5人在場」(詳偵字第437號卷第20頁),證人乙○○顯然知悉本案購車人應為被告邱中寶,而非「黃貞維」,又該車係於92年3月17日嘉義區監理所申請領取牌照(詳94年執字第688號卷第5頁背面),惟當日即遭人典當,亦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工會流當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一第180頁、第181頁),足證上開車輛根本未經交車即遭典當,故被告辯稱:有將該車交付邱中寶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至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當天我載被告鄭智中及吳俊霖去善化那邊開車,後來我就載被告鄭智中回去」、「那部汽車是他們2人(指丙○○及吳俊霖)一起開車走」、「開到吳俊霖家」(詳原審卷二第90頁、第91頁),似指吳俊霖跟被告丙○○到善化廠交車,該車確有被開到吳俊霖家,惟又稱:「我沒有看到交車情形」(詳原審卷二第90頁),所述已自相矛盾,經核與上開證人邱中寶、吳玉珠、吳俊霖之證述並未交車,亦未看到車之情節均不相符,且該車係既於92年3月17日領取牌照即於當日遭人典當,已如前述,更不可能將該車開到吳俊霖家中,況證人乙○○於本件屬中間仲介,並取得二萬元之仲介費(詳偵字第437號卷第20頁),且依前述,本件購車人既為被告邱中寶,何以證人蔡昀庭在其調車之過程中,訂購合約書之「訂購人欄」內竟載明非購車之人「黃貞維」?何以證人蔡昀庭要向瑞特公司人員 黃元中 表示另有一位「黃貞維」之人要買車?且本件匯款之對象,並非瑞特公司,而為案外人 陳宜惠 ,有國內匯款回條影本一紙附卷可佐(附於發查字第2723號卷第38頁),上開匯款回條之金額記載為三萬七千零四十四元,苟依證人乙○○所述,前揭金額係被告丙○○之傭金,陳宜惠為其朋友云云(詳原審卷二第98頁),則案外人陳宜惠既非業務員,顯然與該購車案無關,何以證人要求要在訂購合約書上載明係案外人陳宜惠賣給被告邱中寶,並記載其係業務員?凡此諸節,證人乙○○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最後竟稱係為「節稅」所用云云,完全與購車無關,且與常情大相逕庭,故證人乙○○前後證述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又無法交代何以用他人名義而非被告邱中寶名義購車等節,益證其所稱有見本案3052-GH汽車係由證人吳俊霖及被告丙○○開至證人吳俊霖家中云云,顯屬不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甲○○擬證明:92年3月17日,被告、乙○○與吳俊霖前往臺南縣善化鎮瑞特公司領取3052-GH汽車後,返回邱中寶家中,將「新車交車確認表」之「購車人簽收欄」交由邱中寶親自簽收並捺指印,足證該車確已交由邱中寶收受,並無隱匿或典當情事云云,惟查:
(Ⅰ)甲○○於本院雖結證供稱:92年3月17日交車當天,只有蔡承典(即乙○○)1個人到瑞特公司交車,新車交車確認表上之指印是蔡承典(即乙○○)蓋的,並非邱中寶蓋的,車子是交給蔡承典(即乙○○),但蔡承典(即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供稱:該新車交車確認表上之指印非其所蓋,是其拿給丙○○,丙○○再交給車主(指邱中寶),其未見何人蓋指印,2人所述不同,經本院將該新車交車確認表上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該新車交車確認表上之指印,與蔡承典(即乙○○)、丙○○之指印均不符,有該署96年11月5日刑紋字第0960165702號函附卷可按,足證甲○○所證:新車交車確認表上之指印是蔡承典(即乙○○)蓋的一節,應屬不實,應以蔡承典(即乙○○)所供:該新車交車確認表是其拿給丙○○,丙○○再交給車主(指邱中寶),較為可採。
(Ⅱ)上開該新車交車確認表雖交由邱中寶蓋指印收受後交回瑞特公司,完成交車手續,但邱中寶始終未取得上開車輛,亦未取得貸款中之2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本院既認邱中寶與丙○○共同向台新銀行詐取貸款,故該新車交車確認表上之指印,縱由邱中寶蓋指印,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證人吳俊霖、吳玉珠及共同被告邱中寶證述之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乏證據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詐欺之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該規定之修正,乃係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被告 黃論 、 郭建宏 、 李登勇 ,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符合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乃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無牽連犯之適用,則上開所涉各罪(即犯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均以加法相加累計,結果自遠超過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之法律效果。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四)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在96年2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均減刑二分之一。
四、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邱中寶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在96年2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予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利用其熟悉汽車市場之專業與經驗,為貪圖小利,竟對信賴交易機制之銀行詐取款項,且要求急需用錢卻無駕照之被告邱中寶擔任購車之人,不僅未曾交車,復教導被告邱中寶如何對於銀行詢問事項回答,以取得銀行之信賴,破壞購車之交易秩序,且對台新銀行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本應從重量刑,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悔悟,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並償還台新銀行二十九萬五千元,台新銀行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及台新銀行聲明書附卷可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在96年2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予均減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戒。
六、至被告隱匿該車部分,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至第40條有關處分標的物、毀損標的物、損害抵押權人等罰則,業於96年6月24日廢除處罰規定,故被告等雖同時有隱匿該車之行為,因其犯罪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法,且與判罪之詐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