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8月29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民國95年8月29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民國95年8月29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等3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三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乙○○於民國94年5月30日9時3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及新華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且使用手持式電話進行撥接,復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為警攔檢舉發,其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分別應處新臺幣(下同)5,400元、6,000元、3,000元不等之罰鍰。
二、異議人雖不否認為前開汽車之所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94年5月30日早上9時38分,我沒有開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及新華路口,我平常都請一名女子開車,那天車子沒有開出去,警方沒有證據不能開罰單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若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2種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對汽(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以目視方式記錄車號,恆須經過「辨識」、「記憶」及「抄錄」等步驟,如其中一步驟發生錯誤,即可能造成牌號誤載之結果,此與以照相、錄影或其他科學儀器所記錄者,乃具有直接性、明確性及可供事後檢驗等特性之證據自不可等量齊觀。況現今偽造車牌之情形並非鮮見,故如未經警員直接攔截違規駕駛人予以查詢,實無從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及車牌之真偽。故如以警員目視方式記錄違規駕駛人車牌號碼,而未能佐以其他客觀證據時,為免誤罰,實不宜以舉發員警之證詞作為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唯一依據。末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除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外,依法不得「逕行舉發」,而須以「當場舉發」方式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
如警員僅以目視方式,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其舉發程序即非適法。
四、經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所為
前開3件裁決,均以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備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依據,而前開機關之舉發則又均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此有裁決書影本3分、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V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考。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前來本院指認異議人乙○○是否即為前開違規人時,證人表示「我不確定,我只知道他有一點胖,穿白色有領襯衫」(本院卷第19頁);對於車身顏色亦僅表示「應該是銀白色或銀灰色」(同前揭處),並未給予肯定答覆;而以目視方式記錄之車牌號碼,又有如前所述之不明確性。故證人甲○○所目睹之汽車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本人?抄錄之車號是否正確無誤?車牌是否有偽造情事?皆屬有疑。而舉發機關又未能提出相片或其他證據佐證本件違規事件,本院因認不宜僅以舉發員警之證詞作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依據。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須有該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始得「逕行舉發」,有如前述。本件95年8月29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罰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至5款之事項,依法不得「逕行舉發」。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其並未拍攝駕駛人之違規照片或取得其他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因此,此部分裁罰行為顯然不符合「逕行舉發」要件,舉發機關竟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顯非適法。
㈡綜上所論,本件舉發程序或不合法律規定;或裁罰所憑之
證據僅有警員目視所得之車牌號碼,而有如前所述之瑕疵,無從證明該違規駕駛人即為異議人本人或其授權使用汽車之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為違規行車之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上揭原3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乙○○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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