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63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3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3日出戒治所,而於9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年5月30日22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2、3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29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6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6月1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2公克)扣案,並承認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95年10月31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4頁)在卷足憑,並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稽,而該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40004232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3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3日出戒治所,而於9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7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甫於9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犯
2罪均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5年6月1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後淨重0.12公克)扣案,並承認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調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依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犯行並未侵害任何他人之權利,僅係戕害自身,且被告尚知自首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後淨重0.1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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