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四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電動遊戲場,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三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曾因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後,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雲院瑜刑誠九三訴四九四決字第一一六二號函暨上開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乃伊於同日所購買預備供給施用,此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甚明,按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乃吸收犯之關係,是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其上揭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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