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台灣積架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八現設法定代理人丙○○住基隆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定經銷商合約書,依合約第十七條之規定,若發生爭議訴訟時,兩造同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本件係本於經銷商合約而涉訟,依約自應由鈞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依兩造所簽定之經銷合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兩造同意原告銷售被告代理之英國Montagne面額五種及美國DelegVisibleSolutions商品,且一年最低進貨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原告並逐月開立十三紙支票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每月給付一十五萬元,共給付十三個月,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收訖無誤,此有經銷商合約書乙紙可按。
㈢、兩造在合約上另外特別以加註方式載明,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左右被告應交四十五萬元之貨品供原告銷售,且以後每三個月類推交貨,但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約,收訖支票,至八十九年二月底,陸續兌領三紙共四十五元支票,但卻未能依約交付貨品,依兩造約定,應在十月底交貨四十五萬元,在一月底應再交付四十五萬元之貨品,但被告出貨之金額卻僅有①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之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②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二千六百八十八元、④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一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⑤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二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元,此有出貨單五紙可憑。被告之供貨數量遠低其特別允諾八十八年十月底前交貨四十五萬元,爾後每三個月供貨四十五萬元之承諾,又因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物品,乃是英國進口之面膜及身體肌膚保養品,該面膜被告是自英國進口(一盒二十四包),寄給原告後,需依被告要求另外分裝(五盒一包),也需另貼中文說明及貼紙,更需有彩色DM及目錄,方能做為銷售之用,但該物品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才分次寄交原告,此有出貨單可憑。
㈣、由於被告前開未能依約交付貨品之行為,造成原告無法正常銷售,原告要求在貨品未正常供應前,不應提示票據,被告原也同意,遂將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給付,但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時,被告仍未能如數交貨,原告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表示不能提示支票,但被告仍提示支票,原告遂令其退票,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合約,此有存證信函可憑,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仍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提示一十五萬元之支票,但原告為免損失,而讓該支票退票,嗣後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表示。如上所述,被告未能依約交付貨品,自已違反合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爰以本起訴書繕本之送達再為解約之通知。添
㈤、兩造解約後,被告所持有尚未兌領之支票如附件,自應歸還原告,且依經銷商合約書第十五條規定:「甲方(被告)終止本約後,除向乙方(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本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為懲罰性違約金。」,雖僅規定為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而不及於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違約賠償,但基於定型化契約之公平性及相對性原則,原告在被告違約不交付貨品而解除契約時,自應也可以以此約定之標準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而兩造所簽經銷商合約定明原告一年之最低責任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其百分之四十為七十八萬元,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添
㈥、本件係本於兩造簽定之經銷商合約而生之爭議,故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是否違反該經銷合約,與兩造其他之法律關係無涉,按兩造共簽有二份合約,本件合約是訂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稱系爭經銷商合約),另份合約是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稱另件合約),二份合約銷售之產品並不相同,又被告另有委託原告寄賣非屬系爭經銷商合約、另份合約之產品,而另份合約及寄賣之產品與系爭經銷商合約無涉,被告未按系爭經銷商合約交付產品為事實,且為被告所自認,被告庭訊中所為交付之產品並非系爭經銷商合約之物品,而屬另份合約或另外寄賣之產品,與本件無關,被告無非意圖混淆鈞院對於合約產品之認定。被告未依系爭經銷商合約交付產品,致使原告無法推展,銷售困難,原告才催告被告要依約交貨,原告催告乙事並為被告在庭訊時所自認,且原告也均依約給付票款,並無違約,原告在催告無效後,才於二月間以口頭向被告解約,並在二月二十四日將被告寄賣之香水退回,被告在原告表示解約後於三月底才寄交產品,原告自得不予收受而退還,況該產品也未達兩造約定之數量。原告在退回被告寄交之貨品後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五月三日二次以存證信函再為解約之表示,被告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寄發律師信,表示終止合約,顯見被告是理屈之下意圖免受索賠之下所為之行為,且該律師函中所言與事實不符,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未能依系爭經銷商合約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已先告知將不兌現支票,被告仍將支票提示致遭退票,被告自無終止合約請求賠償之理。為此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依系爭經銷商合約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經銷商合約、另份合約、律師函、彩色DM、存證信函、出貨單、目錄、產品包裝盒、貼紙、中文說明書、托運單、訂單參考、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先後任法定代理人甲○○、丙○○之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訂系爭經銷商合約,由原告代理銷售英國Montagne面額五種及美國DelegVisibleSolutions商品,而原告一年內最低責任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乃由原告開立逐月到期之支票十三紙予被告之代理人甲○○收訖無訛,並附加註條款約定供應貨源之交貨方式,約定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左右」交貨四十五萬元,以後每三個月類推交貨,合先敘明。
㈡、原於系爭經銷商合約加註條款所訂供應貨源之交貨方式,因國外供貨不足,致被告應供給原告之貨品不足,是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左右交貨四十五萬元(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三紙支票共四十五萬元應供應之面膜),業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協商合意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出貨,倘無法預期準時交付,其三月底之票據順延至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而原告所交付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被告亦同意順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示。被告即據該協議,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將面膜委由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予原告,被告既已依該協議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面膜交付原告,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而有遲延之情事。
㈢、被告並無違約情事,詎原告未依約履行兌現八十九年三月份支票票款,依系爭經銷商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原告實已違反合約,被告無待催告即得逕行終止該合約,並依該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及本約總金額百分之四十懲罰性違約金七十八萬元,此賠償金額自可從原告交付之支票中抵償。被告既無違約或遲延交貨之情事,原告主張終止該合約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懲罰性違約金七十八萬元,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出貨單、托運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函、另份合約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訂系爭經銷商合約書,被告同意原告銷售被告代理之英國Montagne面額五種及美國DelegVisibleSolutions商品,且一年最低進貨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原告並逐月開立十三紙支票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每月給付一十五萬元,共給付十三個月,經被告之甲○○收訖無誤,兩造在該合約特別加註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左右被告應交付四十五萬元之貨品供原告銷售,且以後每三個月類推交貨,但被告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之供貨量低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前應交貨四十五萬元,由於被告未依約交付貨品,致原告無法正常銷售,原告要求在貨品未正常供應前,不應提示票據,被告原也同意,遂將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給付,但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時,被告仍未能如數交貨,即有違約情事,原告乃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表示不能提示支票,但被告仍提示支票,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合約,爰再以起訴書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通知,為此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依系爭經銷商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經銷商合約加註條款所訂供應貨源之交貨方式,因國外供貨不足,致伊應供給原告之貨品不足,無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左右交貨四十五萬元,嗣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協商合意將上開交貨日期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倘無法預期準時交付,其三月底之票據順延至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而原告所交付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伊亦同意順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示,伊即據該協議,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將面膜委由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予原告,伊既已依該協議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面膜交付原告,並無違約或遲延交貨之情事,詎原告竟未依約履行兌現八十九年三月份支票票款,依系爭經銷商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原告實已違反合約,被告無待催告即得逕行終止該合約,並依該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及本約總金額百分之四十懲罰性違約金七十八萬元,此賠償金額自可從原告交付之支票中抵償,原告主張終止該合約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懲罰性違約金七十八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訂系爭經銷商合約書,被告同意原告銷售被告代理之英國Montagne面額五種及美國DelegVisibleSolutions商品,且一年最低進貨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原告並逐月開立十三紙支票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每月給付一十五萬元,共給付十三個月,經被告之代理人甲○○收訖無誤,兩造在該合約特別加註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左右被告應交付四十五萬元之貨品供原告銷售,以後每三個月類推交貨,惟被告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左右交貨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經銷商合約、彩色DM、目錄、產品包裝盒、貼紙、中文說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所交貨數量不足四十五萬元,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已口頭取消訂單,並退回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之出貨,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交貨量不足四十五萬元,顯已違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經銷商合約書加註條款記載,被告原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左右交貨四十五萬元予原告,第二次則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貨四十五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交貨量不足四十五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已構成違約,然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該協議書內載「蒙太奇面膜五種共四十五萬元正,每種數量平均一樣於三月三十一日交貨,如預期無法準時交貨,其三月底票據(指原告開立之支票)順延至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給付,如總經銷有貨款問題,其該月票據也順延一個月,但需補貼利息。以利率月息二點一分。」,觀諸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係在第二次交貨期限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當時確已發生被告無法於第一次交貨期限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交足四十五萬元面膜之情事,兩造應係針對第一次交貨不足之問題及第二次交貨日期將屆至而預期無法準時交貨等事作成協議,否則原告當時即可向被告主張解約、請求損賠,原告當時既不採此方式處理,而願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可見原告同意將原訂第一次交貨期限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交貨日期均往後展延,倘被告預期無法準時交貨者,原告原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順延至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提示,而原告所交付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被告亦同意順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示。
㈡、被告辯稱伊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將價值各為二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元、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之面膜委由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托運單及出貨單各三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採信,依被告出貨予原告之上開面膜計算,其價值為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已超出系爭經銷商合約書加註條款及上開協議書所定交貨四十五萬元之下限,且交貨日期均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應認被告確已履行上開協議書所訂「蒙太奇面膜五種共四十五萬元正,每種數量平均一樣於三月三十一日交貨」之條件,並無違約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口頭方式取銷訂單,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所寄交之面膜托運退還予被告,故被告仍未達到交貨四十五萬元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取銷訂單之事實,原告自應就取消訂單乙事負舉證之責,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即無理由退運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托交之面膜產品,應認被告已依上開協議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交付價值四十五萬元之面膜產品,並無違約或遲延給付之事實,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前交貨不足四十五萬元乙節,自無可採。
五、被告既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交付價值四十五萬元以上之面膜產品予原告,自不符上開協議書所載「如預期無法準時交貨」之情形,則原告所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即無順延至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給付之可言,然原告所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依系爭經銷商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乙方(原告)所支付予甲方(被告)之支票退票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約。」,被告自得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經銷商合約,而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例參見),原告既發生支票退票之情事,自屬違約之一方,雖其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甲○○」出面解決該合約問題,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通知,姑不論前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甲○○、原告起訴前有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約,依上開說明,原告均無權解除系爭經銷商合約。
六、又系爭經銷商合約書第十五條係約定:「甲方(被告)終止本約後,除向乙方(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本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未規定原告於系爭經銷商合約終止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原告以該合約業經終止或解除為由,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本約總金額一百九十五萬元之百分之四十即七十八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依系爭經銷商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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