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英椒
被 告 楊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13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及違約金
之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3日與原告簽立最高額度為
30萬元之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以增資卡循
環使用,並領用增資卡,借款動用期間92年1月13日起至93
年l月13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每年1次
,不另換約,嗣後亦同;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借款人
即被告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被告
延遲還本息時即視為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11月29日,尚餘本金計118,113
元,迄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
告本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113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