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545號
原   告  蔡明正
被   告  蔡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於平日在嘉義市○區○○街○○號「福
義軒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福義軒公司)」店門前,向民眾
收購該店限量販售之蛋捲後再轉賣他人之方式謀生,兩造因
業務競爭關係及爭搶客人問題迭生口角爭執而素有嫌隙。詎
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9時25分許,站立該店門前等待、準
備向甫於該店消費完畢、魚貫而出之民眾收購蛋捲時,因不
滿原告一直站立在其身側、靠近其身體,以「瘋豬哥」(臺
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500元及原告
向國稅局申調被告財產資料以便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罵原告,當時現場有很多人,伊在跟別人
說話,原告錄伊說的話,伊已經被判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公然侮辱原告,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
庭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000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瘋豬哥」(臺語)辱罵原
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對原告說上
開言詞?上開言詞是否使原告之人格貶損,使原告名譽權受
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3,500元、向國稅局申調被告財產資料之費用500元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
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侵害名譽係指以言
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
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
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名譽權受侵害在
於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
斷;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
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瘋豬哥」(臺語)辱罵原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關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負舉證責任。縱被告如原告主張曾於前開時
、地對原告說出「瘋豬哥」(臺語)一詞,惟查證人即在福
義軒公司前販賣蛋捲之小販 蘇瑞興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述:曾看過原告對被告毛手毛腳一次,發生時間不記得,地
點是在福義軒公司,那一次原告係故意去摸被告身體,他是
整隻手掌貼上去,不是在不經意間碰觸到,所以我還有上前
質問原告怎麼可以這樣摸女孩子等語明確,而被告對證人蘇
瑞興上開證詞並無意見,且原告與證人蘇瑞興並無任何糾紛
之情,亦據原告指陳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卷第
158-159頁、第160頁反面、第163頁),堪認證人蘇瑞興所
述並非子虛,應可採信。復依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
查時就其在福義軒公司收購蛋捲之情形已自承「當時大家都
擠在店門口,所以身體不小心都會碰觸到」、「當時大家都
靠得近,被告站在我旁邊,我有沒有不小心碰到她,我不能
確定」等語(見警卷第6頁、臺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交查字第1213號卷第6頁),再參以前開刑事案件曾
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帶所示「原告:你可以站,為何我不能
站」、「被告:…站在我旁邊…」等語,原告於前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亦陳稱:「由錄音帶所示,當時因為確實站離該婦
人很近,所以該婦人才會要我們站開一點」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亦在福義軒
公司前販售蛋捲之小販 黃義盛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曾看過原告一直跟在被告旁邊一次,其餘情形沒看過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卷第160-161頁
),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近距離共處一隅之情無誤,姑不論
案發當時原告有無故意觸摸被告,然其當時因人多擁擠不慎
觸及被告之情形,乃可以理解之事實,則原告在此之前既有
對被告騷擾之情形,於案發時又一直跟隨及靠近被告甚或碰
觸被告身體等情,原告亦不否認靠近或可能碰觸到被告身體
之情,在此脈絡之下,被告主觀上認原告要貼近其身體且對
其進行騷擾行為,乃口出「瘋豬哥」等語喝斥原告,使原告
能知難而退,此舉應有其正當理由,雖被告對原告使用粗俗
之言語,此應認為其個人修養層次之問題,惟主觀上實難認
定有何侮謾、辱罵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證明其對原告有侮
謾、辱罵之情事,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
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上意思、有侵害其名譽之
不法行為及原告有因侵權所受之具體損害等事實,是無法僅
憑被告一時失慮之粗鄙言辭,即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從而,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損害賠
償責任之可言;原告以名譽權遭受損害為由,訴請被告負擔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法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5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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